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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予以支持。对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和处理予以维护,对无理缠讼的,应当批评教育,使其息讼。对借申诉、控告进行诬告、陷害的,责成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处理。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应将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应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有关政策规定、司法解释应转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应通知市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而提请审议的,应及时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1、撤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违宪、违法的文件; 2、责成违法侵权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3、责成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交由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4、决定撤销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5、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的职务; 6、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复议,是否复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对市人大常委会复议后的决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可以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 在提请复议、审议过程中,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仍应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