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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1、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必要的设备,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 12、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1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准许其他辩护人进行会见和通信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件,便于辩护人与负责羁押的单位接洽。 14、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自行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辩护律师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答复,并记录在案。 15、辩护人应当在开庭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拟通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并提供明确的证人、鉴定人身份、住址、通信方式。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鉴定人时,如果证人、鉴定人表示不出庭或者按照所提供的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鉴定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16、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7、人民法院在开庭五日以前,通知辩护人提供拟在第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复制件或者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拟在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对于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对方查阅。 18、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并在庭审前就审理程序安排对律师提供必要的指引和说明。 19、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辩护人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20、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保证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等的发言轮次与时间。上诉案件第二审时应当保障辩护人有首先询问和首先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 21、人民法院第一审庭审时,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出示庭审前未提供的证据,或者第二审庭审时,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要求出示未提供的新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准许出示。如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确有出示必要的,可以准许出示,但必须征询对方是否要做必要准备,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准备的时间。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对方进行准备,待确定的时间期满后,恢复开庭审理。 22、辩护人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23、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工作,确保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内的安全。必要时可以在证人席设置屏风,或者采用其他有效方式,为身份需要保密的人员提供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和逐步完善出庭作证人员的经济补偿制度。 24、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对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原件要求质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庭审中安排对证据原件出示并质证。 25、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将证据移交人民法院。对于不宜移送原件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应当提供复制件并签名确认其真实性。 人民法院在辩护人移送有关证据或证据的复制件时应当办理接收手续。 26、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辩护人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或者经被告人同意的,应当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积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其亲友愿意代为补偿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和其亲友同意后,应当促使被告人赔偿或者其亲友代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尽量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判决有利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