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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7、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充分讨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归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可以按照如下格式予以表述:指定辩护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2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将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裁定后,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接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意见和证据材料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29、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业务交流,提供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供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对律师办案进行业务指导。 30、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对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的考核机制,考核时应当参考人民法院的评价意见。 3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人在结案时提供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结案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上述结案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向指派的律师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32、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其他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3、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2009年2月16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