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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2-01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3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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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故意提供经涂改、伪造、偷换或毁损的证据材料,也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证据,或请求法官帮助其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请求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破产管理人等工作中,作出下列四种行为:
  
  (一)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和破产管理人;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向当事人泄露拍卖底价或者分配方案等信息,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四)违反规定故意不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
  
  律师应当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法官共同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或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扰调解息诉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的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或篡改、伪造、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不得授意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应律师的请求,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帮助律师所代理的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行和解;
  
  (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及帮助法官为本人或法官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被执行财产,或请求法官作出上述其它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直接表达,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请求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公正独立审判。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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