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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2-01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3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请求案件承办法官会见。
  
  第二十四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并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十种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要求或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接受律师安排吃请,要求律师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七)要求或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九)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三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违反本规定,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报告,由所在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司法行政部门向相关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九条 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的,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三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纪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纪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和交往情况的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和律师按照有关回避规定主动申报,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和律师,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法官和律师为亲属关系的执业予以限制,凡法官和律师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均应严格遵守《法官法》、《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的执业限制规定,分别向所在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其他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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