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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负责审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发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归纳,形成决定。 第八章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讨论议题或者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并且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者是另行安排审判委员会再讨论,以最终的多数意见形成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或讨论议题,应当按照专业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专业委员会审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或拟作无罪判决的,应当有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意见才能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者是另行安排会议再讨论。 第三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意见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其意见即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内容。如发现新情况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再提交讨论。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会议结束并形成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到会委员的意见及主持人的总结制作审判委员会决定表,提请全体到会委员签名生效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领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违法审判做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监督庭审查后,报院长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承办人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或相关文件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归档。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尚未能公开或不宜公开的情况和事项属审判工作秘密。相关人员违反保密纪律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