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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及案件的案号、案由;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四)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报院长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十六条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询问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于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及理由的陈述及答辩情况,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并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庭宣布。 第十八条 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庭确定的重点以外的问题进行陈述,法庭认为陈述的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法庭调查中,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合议庭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再审查其他问题;合议庭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暂时难以确定的,应按庭审程序对案件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合议庭一般应按以下顺序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是否超越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是否滥用职权; (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八)其他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依职权应当主动作为的除外; (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三)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其理由; (五)被告是否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当事人需要发言的,应当以举手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后由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当事人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的,可以直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 法庭陈述应当按照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述诉讼意见、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庭审中,合议庭一般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亦可以合并进行,合并进行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一般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也可以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分组举证、质证或综合举证、质证。 第二十五条 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交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当事人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合议庭出示,并应就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引导当事人按庭前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质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辩论意见进行归纳,经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后,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合议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误解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的,合议庭不得替代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应当提示另一方当事人重新陈述或者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明显逻辑上的错误或者前后不一致的,不得直接予以纠正,应当提请当事人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条 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应与当事人进行争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应当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 (一)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具有诱导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