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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8]76号
【颁布时间】 2008-05-07
【实施时间】 2008-05-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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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言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
  
  (三)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四)其他可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的证据,法庭不宜公开出示的,可以适当归纳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被告要求补充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庭作证的,当事人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仍有问题的,可以发问。
  
  当事人质证、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认为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的,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由合议庭向当事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认定。
  
  第三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法庭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可以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一并作出裁判,也可以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另案处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补偿问题进行协调。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休庭后5日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阅读有障碍的,由书记员宣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并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申请补正的,可以在笔录上修改或者另页补正。重要修改、补正内容,书记员应向合议庭作出报告。
  
  三、合议和宣判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书记员应当将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如实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核对后签名。
  
  第四十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次开庭:
  
  (一)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未由其举证的;
  
  (二)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遗漏诉讼参加人的;
  
  (四)其他应当再次开庭的情形。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依法需要诉讼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通知其补充证据的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对下列事项作出合议结论:
  
  (一)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定职权;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
  
  (六)裁判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当参照的规章及参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合议后,以多数意见形成合议决定,作出裁判。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认为属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报请庭、院长讨论研究,并根据庭、院长的意见进行复议。
  
  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合议决定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裁判文书。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合议后,应当继续开庭,当庭公开宣告案件的判决、裁定;不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公开宣判。
  
  宣判应当由法官主持。诉讼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出必要的释
  
  四、其他
  
  第四十五条 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高级法院行政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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