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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415号
【颁布时间】 2007-12-12
【实施时间】 2007-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看守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已决罪犯,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依法查验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
  
  经查验,规定的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罪犯体检合格的;或者罪犯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符合法定收监执行规定的;或者经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予收监。
  
  经查验,没有规定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不予收监;经体检罪犯具有法定暂不收监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
  
  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交接工作。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北京市天河监狱)统一负责对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办理收监,一般在每周二、三、四的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三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法定节假日前后三日内,不办理收监。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协商办理。
  
  第六条 北京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第七条 外省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逮捕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罪犯指纹卡复印件二份、照片三张、底版一张。
  
  第八条 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对外国籍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或者复印件;对港、澳、台籍罪犯,还应验收香港、澳门身份证、台胞证或者复印件。
  
  上述证件不全的,监狱应验收相关机关关于罪犯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精神病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还应验收市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邪教类等上级机关有特殊规定的罪犯,在收监执行前,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先行查验法律文书和相关工作说明,在七日内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 自报北京籍、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前身份仍未查明的,对自报北京籍的,可暂不向相关机关转递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衔接工作文件,暂不纳入本市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自报外国籍、无国籍的外国人,提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报港、澳、台籍的,可向台办、港、澳驻京机构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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