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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415号
【颁布时间】 2007-12-12
【实施时间】 2007-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自报外省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待公安部、司法部修改原相关规定后,即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生效缓刑裁判书的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缓刑裁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各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新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本市监所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假释裁定书的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假释裁定书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原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四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进行体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罪犯,无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监狱应予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他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因病残(不含自伤自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患有其他可能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如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以及危急重症高烧、昏迷、急腹症、恶性肿瘤待查等。
  
  第十五条 体检发现罪犯有伤口未愈合或者有体内异物未排出的情形,由看守所带回妥善处置。待上述情形消失或者公安机关对异物无法排出作出相应说明的,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医院不能当即作出化验、诊断结果的,由看守所带罪犯到市政府指定医院检查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根据上述证明文件,确定是否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暂不收监的,应向看守所出具暂不收监通知书,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将暂不收监通知书、相关证明文件,连同执行通知书,一并退回交付执行的法院。
  
  法院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法院统一委托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监狱暂不收监的罪犯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对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无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在一个月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对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或者认为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应予收监。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应验收收监执行决定书二份。
  
  第十八条 外省籍罪犯患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的,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先行验收法律文书,在一个月内通知看守所办理收监执行遣送事宜。
  
  第十九条 法院根据罪犯的生理、病理和可能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实际状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定期限,每次最长一年。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届满,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续期。法院根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状况,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作出续期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应验收收监执行决定书二份,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因违法行为、脱管,被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由处理违法行为羁押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向法院提出上述建议的公安机关,负责直接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疾病痊愈、病情基本好转或者期限届满,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羁押的看守所,或者原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负责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监所自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自行办理的监所负责收监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看守所应将罪犯私人的钱款、贵重物品统一造册,与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核对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看守所负责外省籍罪犯被褥和服装的筹备工作:夏季(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被、褥、衣、裤、鞋;冬季(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被、褥、棉衣、棉裤、鞋。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协商办理;遇特殊复杂情况,由本规定会签机关协调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解放军驻京机关保卫部门,将罪犯交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收监执行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将罪犯和劳教人员送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流中心集中收监收容调遣的联合通知》(京狱发字[1999]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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