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公法字[2007]559号
【颁布时间】 2007-06-25
【实施时间】 2007-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8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转递查证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四、查证结果回复
  
  公安机关查证在押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后,统一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回复线索转递机关。检察机关反贪、渎检部门可参照办理。
  
  (一)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负责回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第一、二分院、市监狱管理局、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转递的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的查证情况。
  
  (二)公安分、县局法制部门负责回复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转递的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的查证情况。
  
  (三)公安机关回复材料应当包括:查证结果函以及必要法律手续、证据材料复印件,查证结果函中应注明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的线索经查证是否属实、是否无法查明,查证属实的线索系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公安机关已掌握但未查获涉案嫌疑人、公安机关已破获案件等各种具体情形。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范性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
  
  送达单位: 羁押地点:
  
  ┌─┬─────────┬─────────┬─────────┬──────────────┐
  │坦│ 姓名       │         │原预审部门    │              │
  │白├─────────┼─────────┼─────────┼──────────────┤
  │检│ 性别       │         │原拘留逮捕时间  │              │
  │举├─────────┼─────────┼─────────┼──────────────┤
  │人│ 年龄       │         │起诉、审判时限  │              │
  │员├─────────┼─────────┼─────────┼──────────────┤
  │情│ 原案件 性质   │         │刑期、劳教时限  │              │
  │况│         │         │         │              │
  ├─┼─────────┴─────────┴─────────┴──────────────┤
  │坦│                                            │
  │白│                                            │
  │检│                                            │
  │举│                                            │
  │线│                                            │
  │索│                                            │
  │内│                                            │
  │容│                                            │
  │摘│                                            │
  │要│                                            │
  │ │单位公章                                        │
  ├─┴────┬─────────┬─────────┬─────────┬────┬────┤
  │填表时间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填 表 说 明
  
  1.送达单位是指需要转递的公安法制部门,可按规定填写市局法制办或××分(县)局法制处、科。
  
  2.羁押地点是指坦白、检举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和服刑、劳教场所。
  
  3.原预审部门是指原审理坦白、检举人案件的预审部门。由两个以上预审部门审理的,填写最后审理的预审部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