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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03-04-22
【实施时间】 200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
  
  第七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投诉人、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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