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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9-08-25
【实施时间】 1989-08-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43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9月28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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