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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