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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颁布时间】 2002-12-29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3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接上页]

  经审查,未按规定程序退兵、退兵手续不全、新兵档案材料不全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不予接收。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在退兵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提请相关退兵仲裁机构进行裁定。凡经裁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由部队带回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作退兵处理。
  
  第五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规定向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核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各级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贴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六条 新兵集中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由征兵经费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七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服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五十九条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行为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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