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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