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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账,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