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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196号
【颁布时间】 2007-06-01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4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公安局、各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作出《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连同修改后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1、《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
  
  2、《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

  
  附1: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将原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
  
  二、将原规定第二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三、将原规定第三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周岁,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满六十五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现不满二十一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1、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2、有就业单位,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3)原判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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