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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196号
【颁布时间】 2007-06-01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4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接上页]

  “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亲属向监所提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四、将原规定第四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一罪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五个月以上,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八个月以上,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假释,须征得所在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同意。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五、将原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六、将原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罪犯在本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内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包括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等。”
  
  七、将原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八、将原规定第十七条内容删除增改为:“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九、将原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将原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附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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