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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七个月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在减刑的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十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六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第十七条 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七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又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二年期满之日起,顺延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二十条 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缓期二年期满,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二十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并获得其他奖励的,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其所获得的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与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在减为有期徒刑时累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减为无期徒刑后,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顺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余罪又判刑的,减刑后执行无期徒刑服刑满三年,方可减刑。 第五章 未成年罪犯减刑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可以减刑。 减刑间隔一般在八个月以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减刑间隔在一年四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在与成年罪犯同等条件下,对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减刑标准和幅度,各增加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一年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八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七个月。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种以上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六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六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获得其他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日起,顺延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提请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