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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7]195号
【颁布时间】 2007-06-01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200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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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六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减刑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
  
  第三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三年。
  
  第三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分别减刑一年;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四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第七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提请减刑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减刑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减刑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减刑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十一条 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悔改表现突出”,是指二十四个月内,连续获得两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并且尚未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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