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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司发[2007]17号
【颁布时间】 2007-02-27
【实施时间】 2007-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保障我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关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本条“48小时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时起安排其在48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5日内安排会见”是指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时起安排其在5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其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一般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应当保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由二名律师进行,也可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实习律师可以与执业律师一同参与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
  
  一、律师执业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四、经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批准才能会见的,应当出具《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书》。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与司法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同等条件的会见场所,不得设置有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玻璃隔墙等障碍,并应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会见室。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传递违禁品;
  
  三、私自传递书信、钱物;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未经监管部门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
  
  六、其他违反法律和监管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监管机关不得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限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羁押地点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
  
  第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和安排,办案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通知律师。检察机关办理退回补充侦查的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犯罪嫌疑人的换押手续。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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