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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0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和押运护卫服务,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八条 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它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内部保安组织,私自招聘保安人员。 派往上述场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应至少六个月轮换一次。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以挂靠、承包等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 公安机关不得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