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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 2002-12-18
【实施时间】 2003-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4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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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民防工程;但为了保证民防工程的使用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批准。
  
  民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级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市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或者报国家民防管理部门审批。
  
  (二)拆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级民防工程和非等级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修建,并达到国家规定防护标准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条 (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 (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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