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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颁布时间】 2002-12-18
【实施时间】 2003-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4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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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民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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