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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365号
【颁布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5-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6日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作为内部文件下发,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本意见中简称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一章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审判监督庭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送的立案材料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进行审理,承办人由庭长或审判长指定。
  
  第二条 负责审理确认案件的合议庭(本意见中简称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确认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法院,并书面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申请本院国家赔偿确认的,合议庭应将确认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司法行为的业务庭室,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三条 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在收到确认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赔偿确认案件相关事宜的处理,并将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合议庭;
  
  (二)提交书面意见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三)按合议庭要求报送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或执行案件卷宗;
  
  (四)必要时提交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条 合议庭应在收到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交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意见副本送达确认申请人,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确认申请人要求阅卷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准许。
  
  第五条 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确认申请人应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第六条 对于损害事实,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的,合议庭可以限定期限由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第七条 确认案件立案时,被申请司法行为已经完成但所涉案件的诉讼或执行尚未终结的,确认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所涉案件诉讼或执行的继续进行。
  
  第二章 审理
  
  第八条 确认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听证。
  
  第九条 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应与确认申请人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并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需要听证的事项和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将合议庭意见告知确认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事项以听证通知书方式书面通知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
  
  第十二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参加。
  
  第十三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采用会议形式。
  
  审判长在核实应参加听证的人员均到场后,宣布开始听证。
  
  围绕听证事项,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依次向合议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可举证进行说明。
  
  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不得相互辩论,合议庭也不得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参加听证人员不服从合议庭指挥的,合议庭可以进行训诫,必要时可以终止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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