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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时间】 2002-12-04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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