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人民法院收到该机关已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或者两个月期满,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人民法院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适用本规范意见第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案机关的,人民法院不再立赔偿案件,但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基层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基层法院、检察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分院、监狱管理局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赔偿案件: (一)中级法院逾期不作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逾期不能作出共同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三)市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六)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八)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二十八条 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申请,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