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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主合同往往会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因其只是一种权利,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贷款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 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是否主张抵押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无权干涉。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知悉程度不尽相同,不能排除有些当事人因对法律的无知而不知如何主张抵押权的情形,所以,遇有当事人的债权上附有抵押权,但债权人又未明示主张的情况,一审法官应当在证据交换阶段或原告在庭审中宣读起诉状后,就其是否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向相关的债权人进行提示,以免其债权落空或重复诉讼增加讼累。 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 在债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我们不仅应在判决的正文部分论述抵押合同的效力,而且应就债权人对被确认为有效的抵押权的行使问题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具体可以表述为:抵押权人对某某抵押物在债权额(具体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私力实现抵押权,因此,在判决书主文对有关实现抵押权的表述中,不得直接确定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者将抵押物作价后由抵押权人直接受偿。 虽然《担保法》未规定抵押人的追偿权,但为了避免讼累,可以比照《担保法》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增加抵押人履行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判项。 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 在保证人已经参加诉讼并被判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同一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即可以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次诉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 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