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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3)138号《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案件规定》)。企业出售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以承担被购买企业债务方式购买企业资产的,从表面看买受人似乎也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对价,但由于其接受的债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确定,实际上往往会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此情况下,一般仍应确定该行为由于违反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有关买受人不承担出卖人债务的约定只对签约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向买卖双方或一方主张权利;债权人仅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是,债权人认可或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除外。 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 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是我国解决企业不良债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存在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方式。前者专门适用于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特殊政策规定并需经过特殊程序审批,所以,法院不受理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纠纷;后者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理这类纠纷案件适用《改制案件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改制案件规定》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和企业吸收合并三种形式的改制过程中,均需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企业的债权人,但该解释未明确在哪一级别刊物上刊登公告和如何公告。为保证公告效力,公告必须刊登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权威报刊上;企业应于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相同内容在报刊上至少连续公告3次,每次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次的,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告期内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即取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否则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 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10条的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出卖方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就该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 商务部就此问题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复函,内容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企业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该类企业注册资金最低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精神,对该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不予认定,开办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开办企业已不存在,则直接判决由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