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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 (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 (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