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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 (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