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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集体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规、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已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