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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0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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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务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社区服务用工等用工形式的简易劳动合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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