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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