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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