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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接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 (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 (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孪生。 第十三条 (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 (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 (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