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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确定,为最终确定。两个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案件管辖权应当由最有利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荐1至3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 (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