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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令第144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在15日内做出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予以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程序》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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