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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人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十七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十八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二十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的配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经费保证) 市和区(县)图书馆的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拨付。 街道(乡、镇)图书馆的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支持。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资、捐书。 第二十五条 (书刊资料购置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公共图书馆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书刊资料购置费的使用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放时间) 各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图书馆为70小时以上; (二)区(县)图书馆为63小时以上; (三)街道(乡、镇)图书馆为49小时以上; (四)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为36小时以上。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每天(包括节假日)向读者开放。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图书室周六、周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 (借阅方式) 公共图书馆可以采用馆内借阅、外借阅读(包括邮寄、电话预约等)、流动借阅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阅范围) 除国家规定对某些书刊资料停止公开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书刊资料的公开借阅范围。 第二十九条 (阅读指导)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图书展览、辅导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 公共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书刊资料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方面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书刊资料。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和书刊资料的代查、代译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读者义务) 读者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借阅规则,馆内借阅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需外借。阅读的,应当办理外借证件。 读者应当爱护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公共设施。损坏、遗失书刊资料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收费规定) 公共图书馆对图书、报刊借阅实行免费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工作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