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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记录购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历。 (三)运输车辆、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经营资历。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四)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自有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五)船舶总运力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1.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 2.从事内河液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300立方米。 (六)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船舶机务、海务、航运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半数以上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2.海务、机务主管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应的海船、河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3.企业副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层(包括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 4.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5.船员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别托运。 (三)托运未列入国务院交通部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和表明该危险货物的化学物理性能及防范事故方法。 (四)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承运人查验和携带。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不得承运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运的危险化学品。 (三)受理托运时应当认真核对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以及托运人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得承运。 (四)除作业人员外,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搭乘其他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处于同车厢(船舱)内。 (五)运输途中需要停车(船)住宿或者临时停靠,应当安排专人看管危险化学品。 (六)承运爆炸品、剧毒品和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月运量超过100吨的,应当于起运前10个工作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起运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关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