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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的。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未作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的。 (二)持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的单位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三)单位将其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不记录购买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的。 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