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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