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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 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