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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