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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以上至50公斤以下或体积在0.125立方米以上至0.25立方米以下的,应按一人票价购票乘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车上或车站设置的自动售检票机。因使用不当造成其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泄洪排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地面线曲线内侧,禁止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乘客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及各种禽兽乘车。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车辆;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及穿越轨道、在轨道上坐卧;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 (四)在安全线外候车或者强行上下车; (五)在轨道沿线两侧30米以内或线路防护林地内放养牲畜;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轨道交通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5米; (二)机动车装载高度超过2米的货物上严禁坐人; (三)机动车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必须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指定的道口和时间通过; (四)机动车在平交道口不准调头、倒车; (五)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10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车。车辆发生故障时要立即将车辆移出平交道口限界外; (六)距离平交道口20米内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行人持有木棒、竹竿、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通过平交道口时应保持水平状态; (八)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主管交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处理伤亡人员,做好现场的勘察和检验,迅速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做好缮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在轨道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轨道逗留、游逛或穿越、拣拾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的; (四)在轨道路基两侧放养牲畜和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和行人抢越轨道交通平交道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