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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的,或拒绝、阻碍轨道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交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