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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