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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8-07-06
【实施时间】 1988-07-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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