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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8-07-06
【实施时间】 1988-07-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3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失效]

[接上页]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录像放映等活动的,分别由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并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录像放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分别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当事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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